HONG KONG BAN ON IVF FOR UNWED IS DISCRIMINATORY, SAY CRITICS.
Hong Kong ban on IVF for unwed is discriminatory, say critics.
This article on the Hong Kong Human Reproductive Technology Ordinance with an opinion given by Winnie Chow, Partner at Hampton, Winter and Glynn, is taken from South China Morning Post (SCMP) on 9th January 2015.
何敏怡律師於《香港經濟日報》旗下《經濟通》ETNet 網站內撰寫《家事法庭》專欄 - 第五十五篇文章
兒童保護令
近日與同事們吃午飯,其中一人談及最近有一名十四歲少女在政府總部外牆壁用粉筆繪畫,涉嫌刑事毁壞被警方拘捕。警方其後向法庭申請兒童保護令,裁判官判女童入住兒童院三星期,等待社署的報告再聆訊。
網上的新聞報導,指有很多人為此表達不滿,亦有人譴責警方濫用兒童保護令。警方是有一個特定的部門,去處理兒童保護令的案件,所有未滿18歲的兒童均受法庭保護及約束。如警方認為兒童被疏忽照顧或受虐、又或者兒童的行為令其自身受到傷害或令其他人受到傷害等等,可向裁判署的兒童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就該名兒童的福利作出適當安排。
筆者亦有不時受當值律師指示處理兒童保護令的案件。最常見到的案件,通常是流連街外不回家或不上學的少年、有些是吸毒或遭性侵犯或受虐、干犯刑事罪行等等。每宗案件的背景也不同,而且聆訊是非公開的,所以報導的資料來源是那裏?是否事實的全部?如果只單憑看見報導就批評法官錯判,這點做法,確實有商榷的餘地。再者,如覺得法官判決不公,仍然有機制向上級法院提出申請。如此宗案件,很快已由知名法律界人士代表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現時女童據報導已交由父親看管。
政治打壓?
何敏怡律師於《香港經濟日報》旗下《經濟通》ETNet 網站內撰寫《家事法庭》專欄 - 第五十四篇文章
中期贍養費
一場離婚官司,由向法庭提出離婚呈請到正式審訊,視乎案件的複雜程度,一般需時一年多甚至兩年多的時間。有很多的家庭,大部份的資產都由其中一方持有或控制(通常是男方),另一方如不合乎資格申請法律援助,又想找律師協助的話,律師費確實會是一個非法沉重的負擔。
就算其中一方本身有點積蓄,亦可能在官司進行期間已花掉七七八八。更甚的是,有一些人會刻意扣減對方的生活費,希望向對方施加經濟上的壓力,務求令對方接受自己開出的和解條件。
所以,在現行法例中,家事法庭的法官是有權頒布中期(又稱臨時)贍養費的命令,以確保經濟上較差的一方,尤其是需要全職照顧小孩的一方,在官司進行期間,生活水平能得以維持。
合理的準則
除了生活費,亦可以要求對方分擔律師費。中期贍養費的其中一個特點,是不會影響雙方經法庭審訊後頒布的命令。即最後法庭認為支付的數目應該較多或較少的話,會於作出判決時作出對冲及調整數目。所以,律師一般都會建議客人接受一個合理的數目,因為多付與少付,最終會作出調整的。故不值得花一筆律師費,去爭拗一個臨時的命令。
何敏怡律師於《香港經濟日報》旗下《經濟通》ETNet 網站內撰寫《家事法庭》專欄 - 第五十三篇文章
要自由,我們都得做法律的奴隸 (西塞羅)
最近,舖天蓋地的,都是「佔中」及「反佔中」的新聞,以及在臉書及whatsapp等群組中,對這議題的熱烈討論甚至是互相爭辯。政治的問題,現在已演變成法律的問題。由於仍然有道路被佔據,有不滿及受影響的市民及團體,透過民事訴訟向佔中的一些人或團體提供訴訟,法庭現時仍未就有關的臨時禁制令是否繼續作出裁決。
有人提出質疑,認為是否可以用私人的名義提出訴訟。筆者也曾嘗試找相關的法律,發現外國有一些案例是有關阻塞公路的,但由於是非常罕見的例子,筆者亦從來沒有接觸過類似的案件。
從不少的報導、評論或文章中看見,有人解說何謂法治、公義,又有人提出反駁的論點。在法律界當中,當然亦少不免會討論一番。筆者身邊的律師朋友,大多數都不支持現時的佔中行動,主要的理由是牽涉到違法的行為。
何敏怡律師於《香港經濟日報》旗下《經濟通》ETNet 網站內撰寫《家事法庭》專欄 - 第五十二篇文章
影子公司的問題
近日,有一些案件是有關影子公司的。甚麼是影子公司?就是以知名品牌或商標持有人非常相似的名稱或商標而成立公司,然後作出一些損害該公司利益或商譽行為的公司。
影子公司的特點
高等法院在2014年1月15 日於Exxon Mobil Corp v. USA Exxon Mobil Oil Ltd案中的判詞指出,近年有一些人在香港成立一些影子公司,它們都有以下其中一項或多項的特點:-
- 公司名字的主要部份與並無任何關連的知名公司的名字或商標完全一樣或相似度極高,容易使其他人混淆;
- 公司的董事或股東為內地人;
- 公司的秘書為秘書服務公司,並通常參與成立影子公司;
- 公司的註冊地址跟秘書又或者提供秘書服務的公司的地址一樣;及
- 公司容許其他在國內的人使用其名字,通常是影子公司董事或股東自己設立的業務。
何敏怡律師於《香港經濟日報》旗下《經濟通》ETNet 網站內撰寫《家事法庭》專欄 - 第五十篇文章
凡事要說清楚
較早前與家人前往一中式海鮮酒家吃晚飯,於點菜的時候,酒家的侍應介紹筆者吃龍蝦,筆者與家人認為價錢略貴。侍應繼而推介吃游水魚,當時筆者告知侍應,5個人當中有2人不大喜歡吃魚。後來侍應建議吃龍躉,說每份268元,當筆者與家人正在考慮時,該侍應再說,可以兩食,炒球及清蒸。最後,我們點了龍躉兩食。
到結賬的時候,查看單據,才發現侍應所說的兩食,其實是指兩份,即每份268元,合共536元。當下便找該侍應理論,目的並非吃了東西不想付錢,只是認為侍應誤導了客人,想向侍應指出,希望他作出改善。但該侍應堅持說兩食即等如兩份,更說之前有客人亦有此爭拗,故他已特別說明,後來更說已清楚向我們說明是兩份。
究竟「一味兩食」是甚麼意思?根據一般香港人在食肆進食的慣例,一味兩食通常只收一個價錢,有的食肆只加數十元多一種食法,但並不等如兩碟餸的價錢。尤其是在筆者的情況,事前已說明有近半數人不大喜歡吃魚,為什麼還要叫兩份?筆者相信侍應根本不理解「一味兩食」的意思,而並非存心取巧欺騙,故最後只叮囑侍應,日後要向客人清楚說明價錢,不應該胡亂用兩食這個詞語。
客觀的標準
何敏怡律師於《香港經濟日報》旗下《經濟通》ETNet 網站內撰寫《家事法庭》專欄 - 第四十九篇文章
打贍養費官司時,不找律師代表的利弊
筆者最近處理了一宗贍養費的案件,案件由2012年1月份發出離婚呈請開始,歷時兩年半,今年5月份才進行贍養費的聆訊,現在正進入程序的最後階段,估計法庭會於7月至8月份頒佈判詞。
案件由中段左右開始,對方就不再聘任律師代表出庭,改為親身行事。表面上看來,此舉確實可以為對方節省不少律師費,不過,亦因為對方沒有律師協助處理法律的程序,案件因而遭遇到不少阻滯,時間不但拖長了,整體的律師費亦因此而大幅增加。
離婚官司的不同之處
與其他民事的訴訟不同,離婚官司其實是「自己人打自己人」。與爭產的官司很類似,資產的總數已是定數,所花在律師費的錢越多,到最後所分得到的錢或財產就越少。筆者經常用一個餅來形容家庭總資產,打算用多少部份作律師費,很大程度上取決於雙方的態度。大多數人會由最初的「為啖氣」,到後期醒覺已花了不少律師費,才肯妥協。當中,最難妥協的,又會是一些結了婚很短的時間,只有有限的資產,又有年幼的子女需要供養的家庭。
怎樣才算公平?
何敏怡律師於《香港經濟日報》旗下《經濟通》ETNet 網站內撰寫《家事法庭》專欄 - 第四十八篇文章
許仕仁案
前政務司司長許仕仁及新鴻基地產高層等人仕的案件最近正式開審,本來預計傳媒會天天追訪,但因主審的法官下令不可將案件審訊的情況向公眾披露,直至另行通告,故暫時只有案件的最基本資料對外發放。為甚麼要閉門聆訊?筆者估計可能有一些法律上的問題要先行處理,以免影響日後的審訊。
破產後仍可以聘請律師嗎?
有人或許會問,許仕仁不是較早前被頒令破產的嗎?怎麼還會有錢聘請律師及大律師代表出庭?首先,案件由廉政公署開始調查已有一段時間。根據報章的報導,許仕仁是在去年11月被法庭頒令破產的,有機會在很久之前已支付了所預計要花的律師費,亦有可能是於破產後獲批法律援助。
如果是預先支付了的費用,當被領佈破產令後,破產管理署會接管許仕仁的所有財產、審視其債項及以往的交易。如經調查後發現破產前數年內的一些交易有可疑的話,可向法庭推翻有關交易。
如果是獲批法援,則是根據香港的法律,所有人在未經法庭定罪前是假定為無罪的,故如能通過經濟審查,在原訟法庭處理的刑事案件,法援署是會委派律師及大律師代表已破產的人仕。
何敏怡律師於《香港經濟日報》旗下《經濟通》ETNet 網站內撰寫《家事法庭》專欄 - 第四十七篇文章
新的《公司條例》
2014年3月3 日,新的《公司條例》正式生效,取締舊的公司條例,亦由32章更改為622章。新的條例在多方面作出修改,在此向讀者們介紹幾個有關私人公司的重大改變。
法團印章
過往,若公司簽立一些重要文件,如契據 (Deed),須使用公司的法團印章 (Common Seal)。在新例下,公司可以選擇以不使用法團印章的形式簽立契據,但根據舊例成立的公司,它原有關於使用公司的法團印章的條文仍然有效。所以,如根據舊例成立的公司不打算繼續使用公司的法團印章的話,就需要採取行動取消公司的法團印章。
公司董事
何敏怡律師於《香港經濟日報》旗下《經濟通》ETNet 網站內撰寫《家事法庭》專欄 - 第四十六篇文章
人去世後,有些法律權利會隨之喪失
最近有一宗上訴庭的案件,原告人是死者生前同居多年的伴侶,雖然沒有正式註冊結婚,但兩者育有兩名女兒。
死者離世時並沒有訂立遺囑,與已離異前妻及同居伴侶合共有六名子女。原告人向死者的遺產提出訴訟,根據香港法例第481章《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要求可以在有生之年繼續居住與死者同居的物業,及從死者的遺產中拿取其他款項及物業。
案件進行中離世
該案件仍未到達正式審判的階段,呈請人離世。原告人的其中一名女兒為她的遺產執行人,她向法庭申請命令,以代理人身份代表其母親繼續進行訴訟。
死者前前妻的子女亦提出反申請,指原告人的訴因(即提出訴訟的原因)在原告人離世時已告喪失。於原審庭,原告人的女兒被判敗訴,她不服判決,向上訴庭提出上訴,結果再敗訴。上訴庭認同原審庭的判決,認為原告人根據第481章只是擁有權利可以提出申請,但若離世時法庭並未正式作出任何命令的話,則該權利已告喪失。
其他例子
